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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公司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印发
编辑人:王经理&苍产蝉辫;&苍产蝉辫;&苍产蝉辫;&苍产蝉辫;&苍产蝉辫;发布时间:2011/5/14 18:42:58&苍产蝉辫;&苍产蝉辫;&苍产蝉辫;&苍产蝉辫;&苍产蝉辫;浏览次数:3871
  授权发布: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印发《国有公司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
  新华社北京7月12日电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近日印发了《国有公司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
  2004年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监察部、国务院国资委联合发布的《国有公司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试行)》,对于规范国有公司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行为,加强国有公司党风建设和反腐倡廉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近年来国有公司反腐倡廉建设不断深入,该试行规定的有关内容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需要,中央决定予以修订。
  《若干规定》是规范国有公司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行为的基础性法规,对于加强国有公司反腐倡廉建设、维护国家和出资人利益、促进国有公司科学发展、保障职工群众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各地区各部门要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对学习贯彻《若干规定》作出具体部署。要认真做好宣传教育工作,为贯彻实施《若干规定》营造良好舆论环境。要认真分析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国有公司领导人员廉洁从业方面的薄弱环节,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要严格对国有公司领导人员的管理和监督,切实做到预防为先、关口前移。要加强对《若干规定》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并严肃处理违反《若干规定》的行为。国有公司领导人员要认真执行《若干规定》,严于律己,自觉接受监督,坚决杜绝违反《若干规定》行为的发生。
  国有公司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公司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行为,加强国有公司反腐倡廉建设,维护国家和出资人利益,促进国有公司科学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含国有独资金融公司和国有控股金融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领导班子成员。
  第三条 国有公司领导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依法经营、开拓创新、廉洁从业、诚实守信,切实维护国家利益、公司利益和职工合法权益,努力实现国有公司又好又快发展。
  第二章 廉洁从业行为规范
  第四条 国有公司领导人员应当切实维护国家和出资人利益。不得有滥用职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下列行为:
  (一)违反决策原则和程序决定公司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
  (二)违反规定办理公司改制、兼并、重组、破产、资产评估、产权交易等事项;
  (叁)违反规定投资、融资、担保、拆借资金、委托理财、为他人代开信用证、购销商品和服务、招标投标等;
  (四)未经批准或者经批准后未办理保全国有资产的法律手续,以个人或者其他名义用公司资产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投资入股、购买金融产物、购置不动产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五)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进行违反国家财经纪律、公司财务制度的活动;
  (六)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人事主管部门批准,决定本级领导人员的薪酬和住房补贴等福利待遇;
  (七)未经公司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捐赠、赞助事项,或者虽经公司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但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决定大额捐赠、赞助事项;
  (八)其他滥用职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
  第五条 国有公司领导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不得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公司利益的下列行为:
  (一)个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和有偿中介活动,或者在本公司的同类经营公司、关联公司和与本公司有业务关系的公司投资入股;
  (二)在职或者离职后接受、索取本公司的关联公司、与本公司有业务关系的公司,以及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的物质性利益;
  (叁)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以及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
  (四)委托他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以其他委托理财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
  (五)利用公司上市或者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过程中的内幕消息、商业秘密以及公司的知识产权、业务渠道等无形资产或者资源,为本人或者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六)未经批准兼任本公司所出资公司或者其他公司、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的领导职务,或者经批准兼职的,擅自领取薪酬及其他收入;
  (七)将公司经济往来中的折扣费、中介费、佣金、礼金,以及因公司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和单位奖励的财物等据为己有或者私分;
  (八)其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公司利益的行为。
  第六条 国有公司领导人员应当正确行使经营管理权,防止可能侵害公共利益、公司利益行为的发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在本公司的关联公司、与本公司有业务关系的公司投资入股;
  (二)将国有资产委托、租赁、承包给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
  (叁)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四)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投资或者经营的公司与本公司或者有出资关系的公司发生可能侵害公共利益、公司利益的经济业务往来;
  (六)按照规定应当实行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而没有回避;
  (七)离职或者退休后叁年内,在与原任职公司有业务关系的私营公司、外资公司和中介机构担任职务、投资入股,或者在上述公司或者机构从事、代理与原任职公司经营业务相关的经营活动;
  (八)其他可能侵害公共利益、公司利益的行为。
  第七条 国有公司领导人员应当勤俭节约,依据有关规定进行职务消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的预算进行职务消费;
  (二)将履行工作职责以外的费用列入职务消费;
  (叁)在特定关系人经营的场所进行职务消费;
  (四)不按照规定公开职务消费情况;
  (五)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旅游;
  (六)在公司发生非政策性亏损或者拖欠职工工资期间,购买或者更换小汽车、公务包机、装修办公室、添置高档办公设备等;
  (七)使用信用卡、签单等形式进行职务消费,不提供原始凭证和相应的情况说明;
  (八)其他违反规定的职务消费以及奢侈浪费行为。
  第八条 国有公司领导人员应当加强作风建设,注重自身修养,增强社会责任意识,树立良好的公众形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弄虚作假,骗取荣誉、职务、职称、待遇或者其他利益;
  (二)大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借机敛财;
  (叁)默许、纵容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利用本人的职权和地位从事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活动;
  (四)用公款支付与公务无关的娱乐活动费用;
  (五)在有正常办公和居住场所的情况下用公款长期包租宾馆;
  (六)漠视职工正当要求,侵害职工合法权益;
  (七)从事有悖社会公德的活动。
  第三章 实施与监督  
  第九条 国有公司应当依据本规定制定规章制度或者将本规定的要求纳入公司章程,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保证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国有公司党委(党组)书记、董事长、总经理为本公司实施本规定的主要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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